【案例】
案例一 某企业负责人马某经人介绍认识A市司法局科员张某,交往过程中认为其学历高、能力强,以后可能会担任领导干部,遂多次送给张某财物以拉近关系。十年后,张某调任该市农业农村局副局长,马某因企业养殖补贴兑现问题找到张某,在其帮助下顺利获得补贴款。
案例二 私营企业主吴某请时任B市人大常委会主任赵某帮忙,赵某利用职务便利帮助吴某所在公司顺利承接一工程项目。事后,吴某表示为赵某准备了“感谢费”,待赵某退休后兑现,赵某认可。在赵某退休后的第二年,吴某将该款项交给赵某,赵某收下。
【审理意见】
案例一中,马某送财物给张某的行为实质上是“感情投资”,尽管张某尚未担任领导职务,还不具备为马某谋利的职权和能力,但张某已经具备了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其收受财物的行为已经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本质上属于权钱交易。案例二中,赵某在任职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吴某谋利,对吴某提出的退休后再给予财物的许诺予以认可,二人达成了行受贿的合意,赵某在退休后基于该合意收受了吴某送予的财物,其行为构成受贿。
当前,受贿行为呈现出手段隐形变异、形式翻新升级的特点,权钱交易的时间和空间被人为“拉长”,谋利和收取财物存在较长的时间差,这给查处认定带来一定难度。实践中,要抓住谋利与收受财物行为的因果联系,揭露背后隐藏的权钱交易本质。
一种类型是任职前收受财物,任职后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即行为人在尚未具备谋利的职权时事先收受财物,凭借未来可能掌握的职务上主管、管理、经手公共财物的权力及方便条件,为他人谋取利益。认定和处理此类问题需要注意以下几点:一是尽管行为人利用的是“将来的职务便利”,但收受财物的行为仍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无论“受财”和“谋利”间隔多久,权钱交易的本质没有变。二是依据“两高”《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前后多次收受请托人财物,受请托之前收受的财物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应当一并计入受贿数额。即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前收受的财物,也要作为该谋利行为的对价一并计入受贿数额,受请托之前的身份不影响受贿的认定。
另一种类型是行为人在任职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离任、退休后收受财物,实现了不正当利益的“延迟交付”和“延期满足”。实践中,要注意以下三点。一是行为人为请托人谋利时需具有收受财物的主观故意,双方需在离职、退休前达成行受贿合意。简言之,国家工作人员离职、退休后收受财物,认定受贿需以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存续期间有事先约定为条件。二是事前利用职权为请托人谋利的行为与离任、退休后受财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即行为人在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存续期间与请托人达成“事前约定”,当请托人给予行为人财物时,行为人明知财物是为请托人谋取利益行为的对价和回报。三是行为人离任、退休后收受财物的时间与谋利的时间间隔没有限制,只要双方在离任、退休前达成行受贿合意,无论行为人离任、退休后多久收受财物均不影响受贿行为的认定。(作者单位:贵州省纪委省监委案件审理室)
(转自中国纪检监察杂志)